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知识产权源头保护,提升商标审查质效,营造风清气正的商标注册环境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近日,选取商标异议、评审2024年十大典型案例,分别为:
被异议人:伦纽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法国国家产品原产地与质量管理局对被异议人伦纽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70283061号“L'OIE DES LANDE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OIE DES LANDES”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鱼(非活);熟肉罐头”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法兰西共和国农业、食品和林业部第26-2015号官方公告、欧盟公告(2000年、2015年)、欧共体官方公报(1996年)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CANARD A FOIE GRAS DU SUD-OUEST(CHALOSSE,GASCOGNE,GERS,LANDES,PERIGORD,QUERCY)”【可译为“西南地区肥肝鸭(沙洛斯、加斯科涅、热尔、郎德、佩里戈尔、凯尔西)”】是法国肥肝鸭产品上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VOLAILLES DES LANDES”(可译为“朗德家禽”)是法国肉禽产品的地理标志。“LANDES”为法国地名,可译作朗德/郎德,朗德省是世界闻名的鸭、鹅肥肝产地,朗德(LANDES)鹅是世界著名的优质肉鹅品种,经国内诸多媒体的广泛宣传,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中的“L'OIE”在法语中含义为鹅,该商标整体可理解为“朗德鹅”,与上述法国地理标志含义相近,而被异议人并非来源于上述地区,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肉”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如使用在其他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种、产地等产生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283061号“L'OIE DES LANDE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无锡阿波罗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无锡阿波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2期《商标公告》第59554235号“阿波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阿波罗”指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半导体”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097092号“APOLLO AIR”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人脸识别设备;停车计时器;收银机;邮戳检查装置;自动售票机;投票机;考勤机;电子体重秤;刻度尺;闪光信号灯;导航仪器;行车记录仪;测速仪(照相);测量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望远镜;汽车电线束;半导体;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电子芯片;传感器;荧光屏;光学纤维(光导纤维);遥控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电解装置;消防车;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车辆用电锁;眼镜;电池;动画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主体部分英文“APOLLO”发音相近,含义相对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河北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保利国氏生态农业开发河北有限公司
异议人邢台日报社对被异议人保利国氏生态农业开发河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1344960号“太行泉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太行泉城”指定使用于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并提供了邢台市当地各大报纸、邢台市人民政府官网以及部分网络媒体对邢台市城市品牌“太行泉城”的宣传报道,邢台市人民政府推广城市品牌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邢台市知识产权局关于支持邢台日报社申请注册“太行泉城及图”商标的请示等证据。上述证据表明,“太行泉城”是邢台市委和市政府立足邢台独特的历史文化和自然资源禀赋,深度挖掘邢襄文化而塑造的邢台市城市品牌。经当地政府及异议人广泛宣传与推广,已在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推广的城市品牌文字相同,且被异议人位于邢台市,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商标取得了邢台市政府的授权,进而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信誉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太行泉城”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344960号“太行泉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合心人才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淮南日报社对被异议人安徽合心人才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1667779号“观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观淮”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新闻传送;电子传送的新闻社服务;向新闻报道机构传送新闻;新闻电子传输”。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一家传媒机构,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已将“观淮”作为客户端名称于多个应用商店上线,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使用在先的“观淮”文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在先提供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67779号“观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冯薇
异议人晓芳陶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冯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3期《商标公告》第69778265号“晓芳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晓芳窑”指定使用于第40类“烧制陶器;金属处理;吹制玻璃器皿”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1839号“晓芳窑 HSIAO FANG POTTERY及图”、第7746889号“晓芳”、第7746890号“晓芳窑”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非贵重金属茶具;茶壶;茶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关联度较高,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778265号“晓芳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理由:“BRTV北京时间” 经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性,具有第二含义和显著性。“BRTV” 是申请人英文名称的简称,与 “北京时间” 组合在一起,使得申请商标整体具备了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显著性。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 “BRTV北京时间” 整体与行政区划名 “北京” 有所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BRTV北京时间” 经长期并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谷牛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4日对第428201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上海广富林文化遗址”自2008年起历经十年施工建成,经宣传推广已广为公众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申请人是“上海广富林文化遗址”的管理企业,对该建筑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3、“广富林文化遗址公园”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已被列入国家大遗址保护名录,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广富林”等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其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富林文化遗址”相关百度搜索页;
2、“广富林文化遗址”门票版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官网首页截图及广富林文化遗址导览图;
4、广富林文化遗址所获荣誉、宣传视频、新闻报道材料等知名度证据;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4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申请人“广富林”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以及松江区另一景点“云间第一楼”商标等。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对“广富林水上建筑群”及“广富林文化遗址文化”(以下称涉案作品)进行了登记,上述两件涉案作品登记时间虽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但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广富林遗址文化展示馆(水下文化展示馆)”于2008年开始设计、施工建造,并于2014年1月外观打造完成后在公众面前公开亮相,即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并已公开发表,加之证据4中的新闻报道材料、宣传视频等证据亦能够予以佐证,且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的可能。其次,申请人涉案作品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再次,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4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申请人“广富林”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以及松江区另一景点“云间第一楼”商标等,上述商标均与松江区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近似,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经允许将涉案作品注册为商标,且未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说明,综合在案证据可认定争议商标系对他人在先作品的抄袭、摹仿,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广富林遗址”及该遗址内的“广富林遗址文化展示馆(水下文化展示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与“广富林遗址文化展示馆 (水下文化展示馆)”远视图及门票图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造成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广富林遗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应予知晓。争议商标与广富林遗址内的“广富林遗址文化展示馆(水下文化展示馆)”远视图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说明,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4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申请人“广富林”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以及松江区另一景点“云间第一楼”商标等,上述商标均与松江区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知名景点及建筑物名称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未提交其在类似服务上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4日对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关于第1037818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补充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书理由、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在此不予赘述。
本案及第42161234号“童年时光”商标、第8223466号“童年时光”商标、第14981534号“童年时光”商标、第13766858号“童年时光”商标、第14015252号“儿童时光”商标、第14015237号“儿童时光”商标、第8223476号“CHILDLIFE”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双方当事人相同、案情及证据基本相同,我局对上述案件合并审理。为了进一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于2023年1月10日对上述案件合并进行了口头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到场参加了口头审理。
口审后,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恳请我局向江苏巨和公司核实下述邮件的真实性,查明陆启东在最早于2009年联系申请人磋商合作系其正常职务行为等相关事实。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2010年1月巨和公司与申请人全球总经销GDS集团(CHILDLIFE公司的全球总代理)约见会面的邮件、2010年-2011年巨和公司有关CHILDLIFE业务的内部邮件。
口审后,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顺序接申请人之前提交的证据):56、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济及科技发展局针对被申请人N/185281至N/185289号“宜童乐”、“宜童年”、“宜童时光”商标《核准商标注册申请(声明异议理由不成立)》以及针对被申请人N/185816至N/185821号“童年时代”、“童年时光”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之申明异议理由成立》的批示打印件以及相关中英文翻译;57、余素青教授的证人证言(申请人已于2022年9月26日提交)和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词典对于“LIFE”一词释义页面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0日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1年4月28日的第1261期《商标公告》,经续展,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4月27日。
2、关于申请人对“(红心)图形”享有著作权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申请人在美国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可以证明申请人于1996年3月20日经受让取得由武井浩志创作的“(红心)图形”作品。口审中,申请人主张在南京中院侵害著作权一案中,被申请人对著作权转让合同、原始设计底稿已核实过原件,该诉讼案件尚处于一审程序中。被申请人对已核实过相关著作权证据原件的事宜未提出异议。
3、关于申请人“CHILDLIFE”和“(红心)图形”标识在先使用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申请人携 Childlife 公司在中国大陆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参加展会的照片,可以证明申请人最早于2004年在中国香港参展,展示了标有“CHILDLIFE”和“(红心)图形”标识的产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6香港高等法院禁令理由书及翻译件第65段表明,2005年,申请人之前的经销商广东绿色世纪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公司在ChildLife产品的营销中亦广泛使用了心形图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7中的中国经营报报道的保健节的“洋品牌”商机,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06年6月在广州举办的第六届中国国际保健博览会上展示了标有“CHILDLIFE”和“(红心)图形”标识的产品。
4、关于申请人“CHILDLIFE”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申请人在美国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可以证明申请人于1999年12月7日在美国申请注册了第2299035号“CHILDLIFE”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可以证明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80154号“CHILDLIFE”商标于2006年2月6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
5、关于被申请人的股东及变化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6日,现法定代表人为郭桂林。2014年5月21日,股东郭智娟退出,新增股东郭桂林。现郭桂林持股80%,陆启峰持股20%。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提交的关系图显示陆启东与郭智娟系夫妻关系,郭桂林与郭智娟系父女关系,陆启峰与陆启东系兄弟关系。
6、关于双方当事人经销关系的磋商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可证明,2009年8月25日,陆启东以汇鸿国际集团营销经理的身份向ChildLife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翻译中明确提及“我们选择并且从澳大利亚和美国进口领先的儿童用品,然后分销给连锁药店、超市等。……我们对你们的Childlife产品感兴趣……请告知你们对于中国的营销计划和政策,以及向中国供货的可能性。”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7可证明,2010年1-4月,陆启东及江苏巨和与申请人展开多轮沟通,并于2010年2月敲定经销事宜。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7可证明,2010年7月30日,从陆启东准备的授权书可以看出,至迟至201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已经成为ChildLife产品的网络和江苏、上海、浙江、安徽地区经销商,并在淘宝商城开设旗舰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可证明,2011年8月28日,陆启东向Childlife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翻译中提及“从9月份开始,我将离开江苏巨和实业有限公司,到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是ChildLife的主要经销商。……2009年,这个团队希望成为Childlife的中国经销商,因为我的妻子是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一员。……现在来自GDS的99%的Childlife产品由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分销。”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证明,2012年6月1日,江苏巨和与GDS(ChildLife公司的全球总代理)的《独家经销协议》终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7可证明,2012年被申请人与GDS(ChildLife公司的全球总代理)签订了经销协议,成为了申请人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经销商。
口审中,对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作的原因,被申请人主张系江苏巨和之前和美方合作有选择,与多个美国经销商磋商,无论是选择申请人还是其他美国生产商,都是因为在未来在中国有发展前景,是商业远见。所谓远见的依据系在美国有产品销售,质量还可以。
7、关于双方当事人经销协议中涉及知识产权、协议效力等的约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ChildLife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和2018年签订的经销协议复印件及翻译件,可以证明BIOZEAL,LLC(经营商号Childlife)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和2018年1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经销协议,上述协议中均提及“知识产权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用于以及涉及产品广告、宣传、销售和分销的公司所有商标、商号、文字、设计、著作权、标记、标志、口号和图例说明,以及其各种申请和注册,包括英文版本和其任何翻译、或者前述各项的采用英语之外语言的其他版本。”“本协议期限届满或终止后,经销商应当将这样取得的所有该等许可和注册的一切权利和所有权转让给CHILDLIFE(或其指定的人)。进行这种转让之后,经销商将不再对该等许可和注册享有权利或利益,CHILDLIFE将成为该等许可和注册的排他所有者,经销商对该等许可和注册不享有任何及所有请求权”。关于协议条款的约定和变更:第VIII(A)条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取代所有先前和同期达成的与本协议所包含的任何和所有事项相关的口头、书面或其它形式的协议和沟通,双方的贸易惯例、交易过程或履行过程不得用于修改、补充或解释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本协议仅可通过明确为此目的的书面说明并由本协议各方签署的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此外,2018年经销协议进一步约定,未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不得注册任何商标标识:第V.(c)“未经ChildLife事先书面批准,经销商和/或其关联公司不得在任何类别内注册或申请注册产品的任何标志或标语。”
8、口审中,申请人主张“童年时光”商标长期以来仅使用在ChildLife品牌产品上,均是被申请人在代理其ChildLife品牌产品(包括2010年7月左右开始作为二级经销商)期间,对产品的销售、推广过程中的使用。被申请人作为ChildLife品牌代理人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申请人的使用行为。
9、关于“CHILDLIFE”、“童年时光”标识共同使用的情况: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7-10可知,自2006年起申请人的“CHILDLIFE”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报刊、网络等途径长期进行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通过《新快报》、《中国新闻社》、《信息时报》、《武汉晨报》等报刊,百度百科、360百科、新浪博客、中国婴童网等各大互联网网站,天猫国际“童年时光海外旗舰店”、京东国际“童年时光京东自营海外旗舰店”、考拉海购童年时光海外旗舰店等网购平台以及被申请人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途径进行宣传推广,市场销售中多将“CHILDLIFE”、“童年时光”、与“红心图形”一并使用,上述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显示,被申请人明确介绍“2000年,童年时光在美国洛杉矶成立”、“2002-2009年美国童年时光与美国高端大型商超开展合作” 、“童年时光创始人:莫里•克拉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3显示,被申请人在官方微博中多次明确对消费者解释其身份“我们是童年时光在国内独家代理”、“童年时光我们是中国总代理哦”。被申请人在口审中对此表示上述表述及经营行为系中国市场需求、跨境电商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必须将童年时光和CHILDLIFE一起使用,但这种经营行为属于市场故事,是对产品物理来源的说明,让消费者认为产品是好的,是美国生产的进口产品,模糊指向生产商和渠道商,不是虚假宣传,不存在故意欺骗消费者。同时,被申请人认为“童年时光”与“CHILDLIFE”基于合作存在对应关系,但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双方商标是合用关系,产生的商誉有弱联结,但仍然可分。
10、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1、42-54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21年3月23日终止<经销协议>后,被申请人通过童年时光产品升级声明,将童年时光、inne和(红心)图形一起使用等方式宣传推广,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11、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知晓被申请人创立及使用“童年时光”品牌和“童年时光”、“红心图形”等系列商标的情况,以实际行动表达默示认可,更以书面表达认可”,并且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1申请人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的书面确认声明和证据10申请人签字的2020年2月澳门市场“童年时光”中文标签文件,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进行打击侵权仿冒活动以及在CHILDLIFE产品上加贴“童年时光”中文标签,不能证明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CHILDLIFE”、“童年时光”、“红心图形”系列商标。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ChildLife”英文商标和被申请人“童年时光”中文商标双品牌使用,申请人认为所谓双品牌使用应需经申请人同意,否则属于侵权行为,且若商标权是被申请人的,则不需申请人授权。
被申请人主张若干法院已在判决中认可争议商标的有效性及被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人的地位,但其提交的证据2相关判决书、调解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其已注册的商标进行维权,不能证明“CHILDLIFE”、“童年时光”/“红心图形”商标系由被申请人独创,其产品源自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虽主张“赛儿乐”系“CHILDLIFE”产品的中文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5“赛儿乐”相关使用证据、媒体报道、网络文章不能证明“赛儿乐”与“CHILDLIFE”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9578602号“赛儿乐”商标早在2011年12月就被驳回注册申请, 加之,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2012年6月江苏巨和与GDS(ChildLife公司的全球总代理)的《独家经销协议》终止。该商标仅被江苏巨和短暂使用过,但时间和地域范围均非常有限。此外,陆启东2011年8月28日邮件自述99%的ChildLife产品由被申请人经销,在被申请人不使用“赛儿乐”的情况下,市场上其他主体对“赛儿乐”的使用不能证明“赛儿乐”与“CHILDLIFE”已形成对应关系。
12、被申请人最早于2010年4月20日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8223476号“CHILDLIFE”商标已被核准注销,针对该商标,被申请人口审中主张其尊重申请人对“CHILDLIFE”商标的权利,系为防止他人抢注、打击走私以及假冒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系在先防御性善意注册。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没有明示允许被申请人申请注册“CHILDLIFE”商标,但“CHILDLIFE”商标注册后被申请人已于2012年1月明确告知申请人的代表,被申请人是善意注册。2021年3月中止协议以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CHILDLIFE.COM.CN、CHILDLIFE.CN域名诉讼和解,转让了上述域名。被申请人主动提出将CHILDLIFE商标转让给申请人,但前提是申请人承认当时告知的邮件,并不能再用恶意指控被申请人。而申请人坚持被申请人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没有善意合作态度,故对CHILDLIFE商标进行了注销。
被申请人最早于2010年4月20日分别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8223462号、第8223466号“童年时光”商标,被申请人主张其创意来源系文学艺术领域在先作品名称、字典中的美好含义及其他新闻报道中所出现的“童年时光”。
被申请人最早于2014年2月12日在第5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4015237号、第14015252号“儿童时光”商标,被申请人主张“儿童时光”商标是对在先“童年时光”商标的防御性注册。
被申请人最早于2012年1月4日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378186号“(红心)图形”商标,被申请人主张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为了防止平行进口,假冒对经销造成危害,避免侵权风险。该商标已被我局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305472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以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予以宣告无效,该案目前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被申请人主张红心图形商标在全球由被申请人首次申请注册及使用正当。此外,被申请人表示若申请人正常沟通,放弃对“童年时光”商标的不当诉求,则与申请人可就“(红心)图形”许可使用等事宜进行讨论,但双方未达成共识。
13、关于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至本案审理时,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类、5类、30类、32类、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86件商标,其中,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0日同日申请注册了第8223476号“CHILDLIFE”商标(第30类)、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商标(第5类)和第8223466号“童年时光”商标(第30类),于2012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了第10378186号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红心)图形”商标(第5类)。之后,被申请人又围绕与“CHILDLIFE”共同使用的“童年时光”标识多类别反复注册,如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了第13766858号“童年时光”商标(第35类),于2014年2月12日同时申请注册了其主张系“童年时光”的防御性注册商标即第14015237号、第14015252号“儿童时光”商标(分别为第5类、第35类),并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9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14981534号、第42161234号“童年时光”商标(均为第5类)。
同时,被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产品相关的商标,如第11389086号“New Chapter”商标、第13638616号“新章”商标、第16356205号“完美孕宝 Perfect Prenatal”商标、第11418887号“Perfect Prenatal”商标、第11418866号“Wholemega”商标、第11210838号“Nordic Naturals”商标、第11533612号“Boericke & Tafel”商标、第11789398号“PurAbsorb”商标、第11688795号“Herbalozenge”商标、第11565897号“Zicam”商标、第11906240号“Pure Essence”商标、第16833834号“NORDIC”商标、第19084488号“Nature's Plus”商标等,上述部分商标如“Nordic Naturals”、“完美孕宝 Perfect Prenatal”、“Nature's Plus”商标等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已被我局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如“Boericke & Tafel”、“PurAbsorb”、“Zicam”、“Pure Essence”已由被申请人申请注销,部分商标如“New Chapter”、“新章”、“Perfect Prenatal”、“Wholemega”商标等因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或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已被我局宣告无效。
口审中,针对新篇章公司对被申请人的第11389086号“New Chapter”商标及对应中文第13638616号“新章”商标等商标提起的无效宣告案件,被申请人主张其申请注册“New Chapter” 及对应中文“新章”等商标系与新篇章公司谈判期间防御性安排,以避免商标被他人抢注,如合作成功则转回新篇章公司,如合作失败,请新篇章公司补偿注册成本后转回新篇章公司。但新篇章公司被宝洁收购,与被申请人商业策略不符,谈判终止。后续新篇章公司未联系被申请人提出转让要求,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投入没有收回,新篇章公司直接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的第11389086号“New Chapter”商标及对应中文第13638616号“新章”商标因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并因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已被我局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
14、口审中,被申请人主张其提交的吴汉东等教授“关于‘童年时光’和‘红心图形’商标纠纷的专家意见”;王利明等教授“关于南京市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Childlife 公司间相关合同法律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是相关专家依据之前的行政和诉讼案件证据提出的意见,其实质性证据与本案证据相同,是对本案基于事实提出分析、观点,专家论证意见类比当事人的陈述或证言,是针对童年时光和红心图形注册是否正当、合同效益和履行情况等法律问题的见解,供合议组参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口审笔录及录音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存在上述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5及查明事实2、3、4可知,申请人于1996年3月20日经受让取得“(红心)图形”作品,于1999年12月7日在美国申请注册了“CHILDLIFE”商标,并最早于2004年在中国香港参展,展示了标有“CHILDLIFE”和“(红心)图形”标识的产品,之后于2006年举办的第六届中国国际保健博览会上展示了标有“CHILDLIFE”和“(红心)图形”标识的产品。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880154号“CHILDLIFE”商标于2006年2月6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12、37及查明事实5、6可知,陆启东于2009年8月已知晓申请人“CHILDLIFE”品牌产品,被申请人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6日,而被申请人现任或前任股东分别是陆启东的妻子、岳父或兄弟。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7陆启东准备的授权书可知,至迟至201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已经成为ChildLife产品的网络和江苏、上海、浙江、安徽地区经销商,并在淘宝商城开设旗舰店,并于2012年被申请人与GDS(ChildLife公司的全球总代理)签订了经销协议,成为了申请人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经销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经销协议、证据15终止<经销协议>的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声明、证据10申请人签字的“童年时光”中文标签文件、证据1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针对产品问题的往来邮件可以证明,最迟自2013年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CHILDLIFE”商标的婴幼儿营养补充剂等商品正式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在签订代理经销协议前,磋商期间,陆启东一边以职务身份代表江苏巨和公司与申请人联系,一边以家族身份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联系,以江苏巨和公司名义进口申请人“CHILDLIFE”产品,先后以被申请人为二级经销商、独家经销商等名义经销申请人“CHILDLIFE”产品,并于2010年4月20日以被申请人名义同日申请注册了第8223476号“CHILDLIFE”商标(第30类)、第8223462号“童年时光”商标(第5类)和第8223466号“童年时光”商标(第30类),又于2012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了第10378186号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红心)图形”商标(第5类),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其公司的命名和设立与经销申请人产品无关的答辩理由难以令人信服,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巧合。
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7-10及查明事实3、9可知,自2006年起申请人的“CHILDLIFE”商标经报刊、网络等途径长期进行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宣传推广、市场销售中,“童年时光”与“CHILDLIFE”、“红心图形”在实际使用中一并使用,上述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指向申请人产品。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CHILDLIFE”系列品牌产品,不仅未尽合理避让的义务,反而未经申请人授权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CHILDLIFE”商标相同的“CHILDLIFE”商标,并在第1类、5类、30类、32类、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反复申请注册多件对应中文“童年时光”商标及“(红心)图形”商标,如于2013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了第13766858号“童年时光”商标(第35类),于2014年2月12日同时申请注册了其所主张系对“童年时光”商标防御性注册的第14015237号“儿童时光”商标(第5类)、第14015252号“儿童时光”商标(第35类),并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了第14981534号“童年时光”商标(第5类),于2019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42161234号“童年时光”商标(第5类)等,其主观目的难谓正当。
同时,由查明事实1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与同行业他人产品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如“Nordic Naturals”、“完美孕宝 Perfect Prenatal”、“Nature's Plus”等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已被我局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如“Boericke & Tafel”、“PurAbsorb”、“Zicam”、“Pure Essence”已由被申请人申请注销,部分商标如“New Chapter”及其对应中文“新章”、“Perfect Prenatal”、“Wholemega”商标等因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或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已被我局宣告无效,其中被申请人的第11389086号“New Chapter”商标及对应中文第13638616号“新章”商标等亦属于被申请人与新篇章公司谈判期间被申请人擅自申请的其所谓防御性注册商标,被新篇章公司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后而被宣告无效。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6和33及查明事实9可知,在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中多将“童年时光”与“CHILDLIFE”、“红心图形”一并使用,且被申请人明确介绍“2000年,童年时光在美国洛杉矶成立”、“童年时光创始人:莫里•克拉克(即本案申请人)”、“2002-2009年美国童年时光与美国高端大型商超开展合作”,并在官方微博中以“我们是童年时光在国内独家代理”、“童年时光我们是中国总代理哦”对消费者解释其身份。被申请人虽主张其上述表述及经营行为系中国市场需求、跨境电商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必须将童年时光和CHILDLIFE一起使用属于市场故事,并非故意欺骗消费者。申请人“CHILDLIFE”英文商标、被申请人“童年时光”中文商标是双品牌使用,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童年时光”商标与申请人“CHILDLIFE”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分,更加印证了其在使用中因其自己的广告宣传等行为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童年时光”商标是表示申请人商品与他人商品相区别的标志,从而更加大了“童年时光”商标与申请人“CHILDLIFE”商标混淆的可能性。被申请人虽主张“童年时光”与“CHILDLIFE”并非固有对应翻译,但我局认为,中国普通消费者是否易混淆两商标,无须精专的外语知识,而更易受使用中形成的对应关系的影响。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1、42-5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3、35、36及查明事实10可知,被申请人“童年时光”所获荣誉多是基于“CHILDLIFE”品牌的商誉,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21年3月23日终止<经销协议>后,被申请人亦通过童年时光产品升级声明,将童年时光、inne和(红心)图形一起使用等方式宣传推广,转嫁“CHILDLIFE”品牌的商誉,在实际宣传使用中已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还主张其宣传推广“童年时光”品牌的营销费用超过6亿元人民币,但其亦自述每年销售金额高达数亿元人民币,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宣传推广费用是基于代理经销关系并获得巨大收益应付出的必要对价,而不应成为其主张权利的分配基础。综上,被申请人证据与陈述屡屡反言,前后不一,其商标注册行为对被代理人未尽诚信义务,其商标使用行为对消费者亦有失诚信。同时,由查明事实12、13可知,在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中,其不止一次将合作对象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英文商标及对应中文商标;由查明事实2、3、6、12可知,被申请人将合作对象在先使用并享有著作权的标识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视之为理所当然。此外,被申请人对其注册多件与他人产品相关商标的行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对于被申请人于口审后请求我局向江苏巨和公司核实江苏巨和公司相关业务邮件的主张,我局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且无论陆启东于2009年8月25日及之后向ChildLife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是其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其作为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对外联系人,均不能改变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已明知申请人ChildLife系列商标的事实。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显韶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2日对第48678713号“兰天博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资人、股东、总经理,属于利害关系人。被申请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不经过股东大会同意以其个人名义抢注与“蓝天博科LANTIANBOKE”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人抢注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形。与本案情形类似的第20291251号“蓝天博科”商标已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该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蓝天博科”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且,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
4.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信息;
5.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
7.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司介绍;
8.2013年12月优酷网上《展会面对面》采访申请人的视频截图;
9.《展会面对面》的公证书;
10.2018年5月28日,股东陈荣威、陈德寿、蒋梨丽出具的异议声明书;
11.商评字[2020]第0000303852号重审第0000002148号关于第20291251号“蓝天博科”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
12.商评字[2022]第0000018760号关于第20291251号“蓝天博科”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的一审判决,即(2022)京73行初7538号行政判决书;
13.商评字[2022]第00000303852号关于第20291251号“蓝天博科”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的二审判决,即(2021)京行终10208号行政判决书及对应再审判决,即(2022)京行申1918号行政判决书;
14.2014年4月26日的《星光大道》栏目中“串姐”孙丽霞使用“蓝天博科”牌烧烤炉进行的表演的视频及截图证据;
15.2014年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经销签订的代理协议、销售单、收款凭证;
16.2013年至2016年“蓝天博科LANTIANBOKE”产品的参展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及产品包装照片;
17.2015年的产品图册印刷合同、产品图册照片及2012年至2013年的产品图册照片;
18.2014年、2016年的包装箱采购合同、送货单、运输单及2015年的银行付款凭证;
19.2014年的产品运输协议、物流单、托运单;
20.2014年至2016年的生产原料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进货单及2014年至2015年的产品检测报告;
21.2012年至2015年的销售数据汇总表;
22.2014年至2015年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销售数据单;
23.2014年陈荣威的年度总结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陈显韶与申请人陈荣威及其他几名股东曾成立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显韶以最多资金及专利技术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及第一大股东,早期公司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但是后来陈荣威利用职务之便,中饱私囊,侵吞公款,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公司多名股东发出股东会决议向陈荣威发出声讨函,在其不予理会后,陈显韶以职务侵占为由起诉至法院,案件获得受理,目前还在审理中。此过程中,陈荣威企图以欺骗手段非法转让公司名下的多件商标,直至陈显韶请律师给商标局发了律师函之后,才得以将转让终止。经过上述情形,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无法经营,但是,由于申请人陈荣威拒绝退股,也拒绝公司注销,才导致被申请人陈显韶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蓝天博科”系列商标。除了陈荣威、蒋梨丽以外的其余五名股东均支持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陈荣威自己或以关联公司名义申请了多件与“蓝天博科”相近似的商标,如第67366538号“蓝天博科”商标、第67366512号“蓝天博科”商标。陈荣威还对陈显韶名下的“蓝天博科”等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主观恶意明显。综上所述,在申请人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在取得多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提交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蓝天博科”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3.2017年8月15日陈显韶以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提交给商标局的关于陈荣威非法转让商标的情况说明、律师函;
4.天津兰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投诉材料、2023年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维权资料;
5.2022年8月26日,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注销证明;
6.2022年3月15日,陈德寿(持股比例14.1845%)、焦国生(持股比例1.4085%)、陈显琼(持股比例19.7183%)、陈光满(持股比例14.0845%)出具的同意陈显韶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蓝天博科”系列商标的说明及陈光满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对应公证书;
7.2022年3月16日,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授权陈显韶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蓝天博科”系列商标并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授权书;
8.2021年7月30日,陈显韶出具给天津兰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书;
9.天津兰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2021年至2023年的销售发票及销售单、2020年的展会现场刷卡订单;
10.2010年至2017年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参展合同、2018年至2021年天津兰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参展合同及付款凭证、展台现场照片;
11.2018年,天津兰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其代言人所签代言合同、代言人形象及宣传画册;
12.2017年广东电视台综艺频道截图、2014年4月26日中央电视台CCTV-3《星光大道》节目视频截图、2019年2月21日CCTV-10《我爱发明》节目视频截图及2018年11月27日央视科教频道的采访函;
13.2016年-2025年的厂房租赁合同、收据、发票;
14.生产车间、库房、产品照片;
15.实体门店照片;
16.2017年8月16日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的公司解散通知。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作为主要质证意见,并认为被申请人没有针对焦点问题作出答辩或合理解释,所提理由及所交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0年8月5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烘烤器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根据证据申请人2、3、4及企业公示平台信息登记信息可知,北京蓝天博科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包括陈显韶、陈荣威、陈显琼三人,2014年5月23日公司增资后的股东包括陈显韶(出资34万,持股比例23.9437%)、陈荣威(出资33万,持股比例23.2394%)、陈显琼(出资28万,持股比例19.7183%)、陈光满(出资20万,持股比例14.0845%)、陈德寿(出资20万,持股比例14.0845%)、蒋梨丽(出资5万,持股比例3.5211%)、焦国生(出资2万,持股比例1.4085%)七人,七人均以货币出资,公司注册资本142万元人民币,公司在2022年8月26日被注销。
3.在第0000002148号关于第20291251号“蓝天博科”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与本案相同,焦点问题与本案基本相同,被申请人在该案中提交了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2、3及北京蓝天万富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信息作为证据,该无效宣告裁定认为,系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字号权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系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8004号行政判决,一审判决我局胜诉,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10208号行政判决,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由我局重新作出裁定。陈显韶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申1918号行政裁定,认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作出程序正确,驳回了陈显韶的再审申请。针对法院判决,我局作出了商评字[2020]第0000303852号重审第0000002148号关于第20291251号“蓝天博科”商标无效宣告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被申请人陈显韶对重审裁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23年11月2日请求撤回起诉,北京知产法院裁定准予陈显韶撤回起诉,该裁定已生效,在2023年11月20日第1864期公告中刊登了该注册商标的宣告无效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所交证据11、12、13佐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双方当事人所提其余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寿光市宏源包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对第38247153号“CVF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第30821974号“CVF SHOUG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最先设计并使用 “中国(寿光)国际蔬菜科技博览会会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上述会标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第16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商标信息、历届菜博会宣传材料、第十九届寿光蔬菜博览会网站截图、各个媒体对历届菜博会的宣传报道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CVF”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CVF”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报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在销售对象、服务目的、 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加之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媒体对历届菜博会的宣传和报道,使引证商标在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一地域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难谓正当。综上所述,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第16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