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遴选出十件2025年度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观念,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分别为:
1.第78186637号“问界出行”商标异议案:该案对新兴领域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关系进行合理判定,有力制止“傍名牌”行为,强化新兴领域商标专用权保护

异议人:赛力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时代启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赛力斯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时代启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78186637号“问界出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问界出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出租车运输”。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121777号“问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为导航目的出租GPS(全球定位系统)设备;车辆共享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186637号“问界出行”商标不予注册。
2.第77565415号“HOPPI JUJU WIPES及图”商标异议案,该案着重考量动漫IP知名度与精神内涵,依法规制恶意注册国产动漫IP行为,助力动漫产业高质量发展

异议人:第七印象文化传媒(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世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百湖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第七印象文化传媒(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百湖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77565415号“HOPPI JUJU WIPE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OPPI JUJU WIPES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笔;纸巾;文具;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010615号“奶龙及图”、第44885213号“奶黄龙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办公用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及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22-F-10041541、国作登字-2023-F-00102853)、商标注册证书等证据表明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上述《奶龙》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他人在先著作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65415号“HOPPI JUJU WIPE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3.第80787978号“CLEAF KELIFU”商标异议案,该案严格规制反复恶意申请国外知名商标的行为,彰显了我国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坚定决心

异议人:可丽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淼香
异议人可丽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淼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5期《商标公告》第80787978号“CLEAFKELIF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LEAFKELIFU”指定使用在第11类“洗涤槽;浴缸;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1155298号“CLEAF”、第G1093246号“CLEAFTHERMO STRUCTURED SURFACETSS”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制面板;胶合面板;木纤维制的面板”、第20类“木头制的装饰性面板;家具用的木制面板;家具用的模块式嵌板”、第27类“地板用覆盖层;地毯,地席,席类,油毡;铺地材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但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涤槽;浴缸;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使用在“木制面板”等商品上的“CLEAF”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异议人引证商标“CLEAF”及对应中文“可丽芙”的拼音“KELIFU”组合而成。被异议人及与其有特定关系的刘某中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给予合理解释。此外,被异议人关联公司及刘某中在实际销售宣传活动中,多次使用“意大利可丽芙岩板”“意大利可丽芙岩板亚洲营销中心”“CLEAF”等文字故意宣传其产品系来自异议人意大利品牌“CLEAF”,以牟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787978号“CLEAF KELIFU”商标不予注册。
4.第74201587号“高纪凡GAOJIFAN”商标异议案,该案遏制恶意攀附新能源产业知名企业家姓名的不当注册行为,持续释放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的强烈信号

5.第74885858号“ETKHO”商标异议案,该案通过对关联主体间意思联络与行为一致性的综合认定,有效规制了借助关联公司实施恶意抢注的行为

异议人:凯尔西工作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达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爱拓电气(天津)有限公司
异议人凯尔西工作室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爱拓电气(天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885858号“ETKH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TKH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欧姆计;电测量仪器;变压器(电)”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供了授权北京布锐孚电气有限公司为代表公司的授权书扫描件及翻译件、爱拓电气(天津)有限公司和北京布锐孚电气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截图、往来电子邮件公证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在医疗领域电气安全设备上已在先使用“ETKHO”商标。北京布锐孚电气有限公司是异议人在中国的代理公司,本案被异议人爱拓电气(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布锐孚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大股东均为吴灵晓,因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本案被异议人基于除代理或代表关系外的其他关系明知异议人“ETKHO”商标。综上,被异议人将与异议人“ETKHO”商标字母组合、表现形式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异议人另称被异议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85858号“ETKHO”商标不予注册。
6.第12793459号“苏罗”商标无效宣告案,该案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标志在商标法框架下的保护边界,充分发挥商标在服务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新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申请人:邓丽元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苏罗”是一种优质面料,具有透气性好、舒适度高、穿着感觉好等优点。争议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材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锦缎;床上用覆盖物;装饰织品;纺织织物;棉织品;印花丝织品;人造丝织品;丝绸(布料);编织织物;纺织纤维织物”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0月27日。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其所提出的理由充分举证,尚不能证明“苏罗”用于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时间已十余年,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注册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非固有词汇,由被申请人使用,且经使用显著性增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苏罗”用于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特点,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7.第13656705 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该案立足医药行业特点,通过对有关商标使用法律规则的合理运用,稳定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预期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567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041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2021年04月26日至2024年04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不使用正当理由成立,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是否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2019年11月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被申请人的注册用AS1501药品的Ⅰ期临床试验申请;证据4的《中国科学报》于2019年11月28日刊登文章《深圳原创大分子新药诞生记》,对被申请人的AS1501新药的研发背景、研发经历及其进入新药的审批和上市流程进行了报道;证据5-9显示被申请人对AS1501药品进行临床试验,并多次印制标有复审商标的药品标签、封口签粘贴于药瓶及外包装上;证据10、11显示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4年11月1日确定被申请人的“注射用AS1501 Ⅰ期临床研究项目”为深圳市2024年第一批战略性新兴产业扶持计划(生物医药领域)项目之一,被申请人的微信公众号对此发布文章并配有标有复审商标的注射用AS1501药品照片;证据12显示被申请人已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注射用AS1501境内生产药品注册临床试验事项。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9年11月8日前已进行药品研究,在获得审批后进行药品临床试验及后续事项,并在指定期间内及之后在临床试验的范围内对复审商标已进行积极的使用,被申请人并未怠于行使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故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一直处于药品临床试验中,在此期间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具有正当理由,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8.第3183109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该案对袁隆平院士肖像图进行有力保护,丰富完善了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方式,有效防止商业混淆和误导,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申请人:袁定江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9日对第318310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图形与我国杂交水稻之父袁隆平相似,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并禁止使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深圳袁大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06月26日申请注册,2019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会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2023年9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图形与我国杂交水稻之父袁隆平肖像相似,该图形用作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另,鉴于申请人相关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9.第47044156号“陈体全李升佐”商标无效宣告案,该案准确把握商标审查审理标准,灵活运用近似判定方法,打击恶意抄袭、摹仿老字号“陈李济”创始人姓名的投机行为,为老字号企业提供坚实有力的法律保障

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山陈李济药厂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20日。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之一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陈体全”、“李升佐”、“陈公李公”、“陈体全李升佐”、“世济李陈”等商标。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陈体全、李升佐二人于1600年在广州创立“陈李济”药店,后经长期宣传使用,“陈李济”商标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医药行业从业者,结合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陈李济”商标及其创始人姓名“陈体全”、“李升佐”相同近似,同时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亦与之近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有所知晓。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中文“陳李濟”中的“陳”指向创始人之一“陈体全”,“李”指向创始人之一“李升佐”,争议商标将之组合注册,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提供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10.第62988785号“宁王科创”商标无效宣告案,该案认定被申请人攀附知名科技企业商誉的恶意注册行为,并宣告商标无效,为战略性新兴产业筑牢品牌护城河

申请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光伏电池”等商品上。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蓄电池”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宁王铝壳”、“宁王麒麟”、“宁王方能”等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上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电池;光伏电池”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及所获荣誉等在案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动力电池等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金融投资报、大江网报报道等信息显示,“宁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指代申请人,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有知晓申请人及“宁王”称号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在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数件包含“宁王”文字的争议商标及“宁王铝壳”、“宁王麒麟”、“宁王方能”等商标,且未提交其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上述商标与申请人指代名称“宁王”的相近性难谓正当。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