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唏嘛香围剿上海嘻嘛香商标再获成功

2018年11月21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

QQ截图20181121155228


 

  上海嘻麻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商评字[2018]第40300号关于第16973627号“嘻嘛香 XIMAXI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列唏麻香商标权利人王泉荣为第三人,华科润知识产权受王泉荣先生委托代为应诉。
  上海嘻麻香诉称:嘻嘛香商标来源于企业字号,为独创,整体与“唏嘛香”在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第三人“唏嘛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餐厅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嘻嘛香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已建立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市场,“嘻嘛香”与“唏嘛香”共存于餐厅等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华科润代理意见:唏嘛香为王泉荣先生依据兰州方言所独创,经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嘻嘛香”与“唏嘛香”在含义、读音、字形及整体构造上具有高度近似性,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于牛肉面餐饮服务上,更进一步的增强了双方商标的混淆性,上海嘻麻香宣传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表明其知悉“唏嘛香”商标,其“嘻嘛香”申请于注册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成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嘻嘛香”、英文“XIMAXIANG”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由图案化处理的文字“唏嘛香”和“唏嘛香牛肉拉面”构成,其中“牛肉拉面”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唏嘛香”。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嘻嘛香”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唏嘛香”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极为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进而造成互相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嘻麻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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