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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

 

江西恒大提供的使用证据有瑕疵,“恒大”商标依法撤销

2018年11月9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一、商标信息
  1、注册商标:第6931816号“”商标。 

  2、核定使用类别:第32类。核定使用商品: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剂。
  二、裁判过程及结果:
  1、商标局:维持商标权有效。理由: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张斐利的撤销申请。
  2、复审委:撤销复审商标。理由: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瑕疵,不能认定在指定期限内真实、有效地使用注册商标。
  3、一审(北京知产):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理由:(1)复审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证据,包括授权云居山泉公司及星河纳米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及被许可方支付许可费的收据和发票,真实、有效。(2)云居山泉公司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真实、有效。(3)星河纳米公司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真实、有效。
  4、二审(北京高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758号行政判决;驳回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对于商标使用事实的证明标准,通常遵循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相关证据显示,使用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在市场上能够被相关公众获得且持续一定的时间,使用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该注册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商标法设立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相较于对商标使用规模等“量”的要求,在商标使用的判断上,更侧重于对商标使用“质”的要求,即商标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存在真实的商标使用行为。鉴于商标使用的证据主要由商标注册人掌握和提供,实践中不乏为维持商标注册而伪造证据的情形,且此种行为并不易辨别和认定,通常需要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或提供相反证据。为避免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目的落空,形成鼓励当事人如实、规范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导向,如果商标注册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证据系伪造,则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从严审查,相应提高证明标准。
  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判断,既要逐一审查单个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要从整体上对全部在案证据进行审查,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当事人提交多个证据试图形成证据链证明某一事实时,一般应先逐一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确认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判断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
  就本案而言,江西恒大公司为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主要提交了其许可云居山泉公司和星河纳米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及两公司后续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按照证明事项的不同,上述证据可区分为如下类型,一是江西恒大公司许可云居山泉公司、星河纳米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二是云居山泉公司、星河纳米公司委托他人印制、生产加工“恒大”纯净水标签、商品以及销售“恒大”纯净水及该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相关证据。由于第一类证据是复审商标注册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形成的证据,而非复审商标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直接证据,对该类证据证明力的考量均需结合第二类证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主要争议点即在于对第二类证据的认定。第二类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纯净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
  合议庭:周波、苏志甫、俞惠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4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明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星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博,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裴利,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7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娟,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向博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复审商标系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于2008年9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
  2013年12月16日,张斐利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本案的指定期间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2014年9月27日,商标局针对复审商标作出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0012号《关于第6931816号“恒大”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张斐利的撤销申请。
  张斐利不服商标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从2011年起没有发现在啤酒、纯净水(饮料)等商品销售市场内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经过向经销商询问,在搜索引擎上以“恒大”为关键字进行检索,均没有发现江西恒大公司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或进行商业经营、商品展示的相关信息,有理由相信江西恒大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
  2016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1180号《关于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复审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江西恒大公司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针对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并作出如下认定:
  (一)江西恒大公司授权江西云居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简称云居山泉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包括双方签署的商标许可备忘录、许可使用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许可费收据和专用发票。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日,江西恒大公司与云居山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备忘录,并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形式为普通许可,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许可使用费共计215万元,第一年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江西恒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0555102。2013年12月4日,江西恒大公司向商标局申请许可合同备案,备案申请书首页填写的许可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9月4日,但备案申请中提交的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许可期限起始日为2013年1月1日。2014年3月7日,商标局向江西恒大公司发出补正通知书,理由之一为备案申请书中许可期限与合同不一致。2014年4月14日,江西恒大公司重新提交了一份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9月4日起。对于该项查明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江西恒大公司接到商标局补正通知书后,于2014年4月14日重新提交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合同签订时间仍显示为2013年9月4日。该合同与前一份合同相比,排版明显不同;从内容上看也有两点变化,其一,使用许可合同的起始日由原来的2013年1月1日变更为现在的2013年9月4日,其二,增加了非因被许可使用人违约情况下的商标权人单方解除权条款。鉴于合同当事人通常不会在同一时间就同一事宜同时签订内容有别的合同,由此可以推定江西恒大公司补充提交的合同存在倒签行为。另外,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以及何时开始使用复审商标,均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定。
  (二)云居山泉公司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1、云居山泉公司与南昌市新世纪彩印(简称新世纪彩印)签订的两份印刷业务合同及新世纪彩印出具的专用收据,第01016419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恒大”纯净水标签。用于证明云居山泉公司曾于2013年4月25日、11月20日两次委托新世纪彩印为其生产、印刷“恒大”牌纯净水的收缩膜及标签。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11月20日,云居山泉公司与新世纪彩印两次签订印刷业务合同,第一份合同中,云居山泉公司委托新世纪彩印加工收缩膜1卷和不干胶标签2000枚,单价分别为550元和0.68元,金额合计1910元。第二份合同中云居山泉公司委托南昌新世纪彩印公司印制3000枚恒大牌纯净水标签,规格为10.5*29,单价0.68元,合同金额为2040元。两份合同均备注“先开收据,12月底出具发票”。新世纪彩印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和2013年11月25日开具了金额为1910元和2040元的收据。2013年12月9日,新世纪彩印开具金额为3950元的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备注中填有““恒大”纯净水”字样。不干胶标签中印制的执行标准为GB17323-1998,经查,该标准为瓶装饮用水国家标准。对于该项查明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在指定期间内,云居山泉公司曾委托新世纪彩印印制桶装水标签和收缩膜,尽管两次收据显示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8日和2013年11月25日,但鉴于前述收据并非财政部监制的专业收款收据,收据内容可随意自行填写,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情形下,上述交易日期的真实性难以确定,能够确定的事实仅为新世纪彩印于2013年12月9日开具了以云居山泉公司为付款人的通用机打发票。但仅有印制标签的事实亦不能直接证明云居山泉公司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仍需结合其他宣传或销售证据进行判断。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6条进一步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因此,江西恒大公司关于云居山泉公司与新世纪彩印多次交易一次开票的陈述存在疑点,而如果该行为真实发生,则新世纪彩印的开具发票行为存在违法之处。
  2、云居山泉公司与江西林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林德公司)签订的“恒大”纯净水购销协议、收款收据、机打发票。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云居山泉公司与林德公司签订桶装纯净水销售合同,云居山泉公司给林德公司开具四张收据,收据编号从小到大依次为0022822、0023043、0023076、0023081,对应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7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5月6日;涉及销售量为700桶,总价8400元。云居山泉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开具了金额为8400元的通用机打发票。对于该项查明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云居山泉公司开给林德公司的四张收款收据系其自行填写,收集序号与开具日期顺序存在矛盾之处。2015年9月21日江西恒大公司进一步答辩称上述收据分属了两本不同的收据本,每个收据本包含二十张收据。但江西恒大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提交的原件显示上述收据位于四本收据本中。考虑到江西恒大公司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且该收据为自制证据,对上述四份收据不予采信。此外,桶装饮用水作为小额的日常消费品,消费者通常会选择在用水地点附近购买以降低成本并方便配送,林德公司位于南昌,而云居山泉公司位于九江市永修县云居山,两地相距甚远,按照江西恒大公司的理由及证据材料,云居山泉公司在不同日期分四次向林德公司销售了700桶纯净水,考虑到每次的交易数量、交易金额以及配送距离,此种购买行为对于买卖双方而言均难谓合理。此外,如前所述,江西恒大公司关于云居山泉公司与林德公司多次交易、一次开票的陈述存在疑点,如果该行为真实发生,则云居山泉公司的开具发票行为还存在违法之处。
  3、云居山泉公司与南昌易尚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南昌易尚公司)签订的江西电商网上商城代营合同、南昌易尚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748号公证书、云居山泉公司开具给南昌易尚公司的023023781号发票。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云居山泉公司与南昌易尚公司签订江西电商网上商城代营合同,约定由南昌易尚公司在其江西电商网平台上为江西恒大公司开设网上商城店铺,除收取平台服务佣金外,不再收取网上商城代营的其他费用。根据该合同附件1,网店桶装纯净水价格为13.5元/桶,双方结算价为12元/桶,差价即为服务佣金。根据附件2,送货方式有两种,其一,云居山泉公司在24小时内将商品送至南昌易尚公司指定的配送中心;其二,由网民自提。根据附件4,网上销售价为不含税价,如果网民要求开具商品发票,则由云居山泉公司按照网上销售价格开具全款发票,税金由网民承担。2014年2月11日,云居山泉公司向南昌易尚公司开具金额为264元的通用机打发票,应税项目为22桶恒大桶装纯净水。2013年12月5日,南昌东方星河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星河纳米公司)与南昌易尚公司签订了网上代营合同,所涉商品为550ML瓶装矿泉水,网店销售价为24元/件,双方结算价为14.4元/件,差价作为服务佣金。2014年2月11日,星河纳米公司给南昌易尚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878.4元的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2617857、02617858,应税项目为122箱550ML瓶装纯净水。对于该项查明事实,复审商标的两个被许可使用人云居山泉公司和星河纳米公司均于2013年12月5日与南昌易尚公司签订了网上商城代营合同,但江西恒大公司并未提供随后网上商城的销售数据,而提交了云居山泉公司和星河纳米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开具的以南昌易尚公司为付款人的三份发票,由于发票开具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江西电商网确实对外销售了恒大牌纯净水。
  4、2013年11月22日,云居山泉公司与江西经济晚报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书,约定江西经济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26日分两次刊登”恒大”纯净水广告,每次300元;金额为600元的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00694933;2013年11月25日经济晚报04版右下角及26日07版右下角刊登的相应广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的后期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但从宣传规模、宣传持续时间以及宣传受众等方面来看,其影响力极为有限,应认定为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注册应予撤销。
  (四)江西恒大公司许可星河纳米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星河纳米公司销售“恒大”纯净水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补充协议,江西恒大公司开具给星河纳米公司的商标许可发票两份(经公证);星河纳米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委托南昌八王寺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八王寺饮料公司)加工恒大牌纯净水的合同及相应发票一份(经公证);星河纳米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与南昌市青云谱区旺中旺超市(简称旺中旺超市)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经公证);旺中旺超市各连锁店销售“恒大”纯净水的照片,该照片产品包装上印有清晰的商品条码6951016000062;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4年3月6日现场监督公证的公证书。商标复审委员会查明如下事实:江西恒大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与星河纳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许可使用费共计260万元,第一年使用费为30万元。2014年1月22日,江西恒大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0572608和00572609。2014年1月23日,江西恒大公司向商标局申请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备案申请书首页填写的许可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与其合同中约定的起始日期不符。2013年12月1日,星河纳米公司与八王寺饮料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星河纳米公司委托其加工550ML瓶装纯净水。2014年1月14日,八王寺饮料公司向星河纳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1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00596231,应税项目为845箱瓶装纯净水。2013年12月1日,星河纳米公司与旺中旺超市签订销售合同。2014年3月6日,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员刘建勇、刘热冰在南昌市子固路旺中旺生活超市购买了16瓶550ML恒大瓶装纯净水并开具了发票,发票号为00167892。该项事实仅能证明星河纳米公司曾于2013年12月1日委托他人加工845箱恒大牌瓶装纯净水,但这种委托加工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尽管星河纳米公司与旺中旺超市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但因缺乏在指定期间内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被实际用于指定商品上。至于两位公证员的购买行为则发生在2014年3月6日,不在指定期间内。对于星河纳米公司销售的恒大牌550ML瓶装纯净水外包装上印制的条码,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org.cn进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点击条码信息查询,查询结果为该条码所有者为南昌源合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源合实业公司),该公司厂商识别码为条码的前八位69510160,而星河纳米公司的厂商识别码则为69244456。因此,星河纳米公司在生产销售恒大牌纯净水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违法状态下的商标使用不予采信。
  2、星河纳米公司与江西华美新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美公司)销售合同,手工发票三份(发票联,经公证)。星河纳米公司与林德公司纯净水销售合同及手工发票一份(发票联,经公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星河纳米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013年12月12日,星河纳米公司给华美公司开具了三张通用手工发票,发票号依次为02617851、02617852、02617853,对应金额分别为960元、960元和480元。经江西省国税局网站查询,上述发票系由星河纳米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领购。2013年12月10日,星河纳米公司与林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013年12月12日,星河纳米公司给林德公司开具了一张票号为02617854的通用手工发票,发票金额为480元。经江西省国税局网站查询,上述发票系由星河纳米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领购。在解释发票开具时间与领购时间冲突的情况说明中,星河纳米公司称其应付款人要求按实际付款时间开具了发票并根据财税[2013]52号的精神享受了税收减免。但根据江西恒大公司于2015年10月21提交的答辩意见,江西恒大公司称开票人星河纳米公司将开票时间写为2013年12月12日,目的在于在符合事实的情况下使付款人享受当年税收优惠。二者关于开票时间的解释存在不一致之处。对于该项查明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江西恒大公司开具通用手工发票时间与其领购上述发票时间存在冲突。并且江西河大公司与星河纳米公司对于上述冲突的解释存在不一致之处,主要体现在:江西恒大公司称付款人可通过上述发票享受当年税收优惠;而星河纳米公司(开票人)则声称自己通过上述发票享受了财税[2013]52号文件的税收减免。经查,财税[2013]52号文件全名为《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星河纳米公司将发票时间填写为2013年12月12日的事实并不能使其享有文件中的免征税款的优惠;而上述四张发票均为百元版江西省国税局通用手工发票,此类发票不同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发票联不能用于抵扣销项税,也就是说,付款人亦无法通过上述发票享受税收优惠。故无论是江西恒大公司的解释还是星河纳米公司的情况说明均缺乏合理性。同时,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四份发票均为发票联。原则上,收款方开具发票是应将发票联交给付款方作为记账或报销凭证,收款方留存的应为记账联和存根联。星河纳米公司作为被许可使用人,配合江西恒大公司提交复审商标商品销售证据时,理应提供由己方保存的记账联或存根联,其向付款人索要发票联作为证据提交明显不合常理。从江西恒大公司2015年12月21日提交的发票本原件可知,该发票共计二十五份,含作废发票在内共填写了八份,所涉商品均为“恒大”纯净水,其余十七份发票均未使用,此种发票使用方式存在疑点。此外,星河纳米公司在上述交易中亦存在违法开具发票的嫌疑。因此,对于上述发票所涉事实不予采信。
  3、江西恒大公司提供2014年3月6日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南昌市工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查工作单;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南昌市工商局委托检验恒大瓶装纯净水所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经公证)。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形成于指定期间内,而且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南昌市工商局委托检验恒大瓶装纯净水所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第一页注明检查类别为委托检验,委托单位为南昌市工商局,但该报告第二页备注栏有写明委托方为星河纳米公司,该证据存在矛盾之处。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江西恒大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江西恒大公司为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提交如下证据:
  1、针对江西恒大公司提供的550ML“恒大”纯净水产品图片包装印有的商品条形码所有者为源合实业公司这一问题,江西恒大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2015)赣洪城证内字第11488号关于《2014年11月商品条形码注销单位公告》的网页公证书、源合实业公司《企业变更通知书》以及八王寺饮料公司企业信息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八王寺饮料公司使用其关联企业源合实业公司的“厂商识别码”,该识别码于2014年11月注销,在八王寺饮料公司2013年生产“恒大”纯净水时是有效的。
  2、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财税[2013]52号文件全名为《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星河纳米公司将发票时间填写为2013年12月12日的事实并不能使其享有文件中的免征税款优惠,江西恒大公司补充提交了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税务核查证明,用于证明星河纳米公司按照财税[2013]52号文件实际享受了税收优惠,涉案四张手工发票是真实的。
  3、云居山泉公司及星河纳米公司2014年许可费发票,云居山泉公司、星河纳米公司、恒大矿泉水公司销售合同及发票。时间均在指定期间之后。
  4、《经济晚报》出具的证明,其中记载2013年11月25日和2013年11月26日,《经济晚报》受云居山泉公司的委托,刊登“恒大”纯净水的广告宣传信息。
  5、经江西恒大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出具委托律师调查函,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对2014年3月6日南昌市工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简称工作单)、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南昌市工商局委托检验恒大瓶装纯净水所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简称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作为涉及商标使用的复审案件,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品与纯净水(饮料)构成类似商品,且纯净水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可以延及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能否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纯净水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使用是一系列商业经营的结果,商标使用的事实也需要通过相互关联的商业活动证据体现出来。对证据的认定,通常需要整体考虑、综合判断,审查多份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链条,而不能割裂证据之间的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审查原则,结合江西恒大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认定如下:
  (一)复审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证据,包括授权云居山泉公司及星河纳米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及被许可方支付许可费的收据和发票。江西恒大公司与云居山泉公司的恒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4日,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与星河纳米公司的许可使用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24日,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签订时间及许可期限的起始日均在指定期间内。授权许可合同、发票、收据及备案文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存在授权许可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江西恒大公司许可云居山泉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前后两次申请备案时合同约定的许可期限起始日不一致,后一份备案合同增加了非因被许可使用人违约情况下的商标权人单方解除条款,但是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一致。江西恒大公司对此进行了解释,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之后,当事人对于许可期限起始日作出变更并另行增加商标权人单方解除权,属于合同内容的部分修改。合同修改后未变更合同签订日期,表明双方认可未变更的合同条款仍依据原合同的生效日期履行。对于进行修改的条款可能涉及合同倒签问题,并不足以得出伪造合同订立时间的结论。合同备案并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备案合同与在先合同主要内容相同,只涉许可期限起始日的变更及增加了商标权人单方解除权的约定,但是无论是变更前的许可期限起始日还是变更后的许可期限起始日,均在指定期间之内,而增加商标权人单方解除权与撤三案件证据的审查并无关系,在此情况下,江西恒大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以通常不会在同一时间签订两份内容相异的合同为由,即认定江西恒大公司存在伪造合同订立时间的行为,忽略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部分合同条款的可能性。但是,许可行为交易的对象是注册商标本身,商标并未与核定使用商品结合,二者在消费者中尚未能建立联系,商标的基本功能尚没有发挥,不能仅依据商标许可使用情况认定注册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尚须结合其它使用证据。
  (二)云居山泉公司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江西恒大公司授权云居山泉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之后,云居山泉公司证明实际使用证据主要包括:1、2013年4月25日及2013年11月20日,两次委托新世纪彩印印刷“恒大”纯净水标签的合同、新世纪彩印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910元和2040元的专用收据,开立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金额为3950元的第01016419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恒大”纯净水标签。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收款收据可以随意自行填写而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是,两张收款收据的金额与01016419号通用机打发票的金额可以相互对应,收据和发票开立的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委托加工“恒大”纯净水标签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至于合同中约定的“先开收据,12月底出具发票”的做法是否违反相关行政管理办法并不影响发票作为商标使用证据效力的认定。2、云居山泉公司向林德公司销售“恒大”纯净水的证据。包括:销售协议;云居山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四张,开立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6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17日,合计金额8400元,数量共计700桶;云居山泉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开具的机打发票,金额为8400元,数量700桶,机打发票上记载品名及项目为纯净水,备注记载“恒大”纯净水。销售合同、收据及发票相互应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云居山泉公司向林德公司销售了“恒大”纯净水。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四张收款收据序号和开具日期存在矛盾,较小号码的发票开具时间在后,较大号码的发票开具时间,由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表明该四张发票来自同一本发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质疑更具有主观色彩并无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考虑到每次交易的数量、金额以及配送距离,购买行为对于买卖双方均难谓合理。但是,在现实的交易中影响交易对象选择的因素多种多样,对证据的认定尽量从客观的表现判断其是否存在真实的商标使用,而不宜依据自身对交易动机是否合理的推测,反证交易是否存在。3、云居山泉公司通过江西电商网销售“恒大”纯净水的证据。包括:云居山泉公司与南昌易尚公司签订的江西电上网上商城代营合同;南昌易尚公司证明;公证书,用于证明2013年12月10日江西电商网站上显示了“恒大”纯净水(桶装及瓶装)的营销页面,云居山泉公司给南昌易尚公司开具的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显示产品及项目为纯净水,备注为恒大桶装纯净水,数量22,金额264元,开立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上述合同、证明、公证书和销售发票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表明指定期间内云居山泉公司及通过江西电商网销售“恒大”纯净水。虽然机打发票开具的时间晚于指定期间2个月,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对该项机打发票未予认定。但是,考虑到实际销售发生时间与开票时间存在差距属于经营中的正常现象,综合考虑各项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可以认为云居山泉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通过江西电商网实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恒大”纯净水商品。4、云居山泉公司宣传“恒大”纯净水的证据。云居山泉公司与江西经济晚报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书,约定江西经济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26日分别两次刊登“恒大”纯净水广告,并提交了金额为600元的通用机打发票,经济晚报2013年11月25日04版右下角及26日07版右下角刊登了相应广告。从广告规模、宣传持续时间看,的确影响力有限,难以仅依据上述广告宣传即认定商标性使用,但是结合前述销售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指定期间内云居山泉公司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纯净水。
  (三)星河纳米公司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江西恒大公司授权星河纳米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后,涉及星河纳米公司的使用证据主要包括:1、星河纳米公司委托八王寺饮料公司加工恒大牌纯净水的合同及相关发票(经公证);星河纳米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与旺中旺超市签订的购销合同(经公证);旺中旺超市各连锁店销售“恒大”纯净水的照片;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4年3月6日现场监督公证的公证书。上述证据,从商品的委托加工制作,到零售端进行销售的协议及实际销售的照片和购买行为的公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指定期间内星河纳米公司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虽然公证的购买时间在指定期间之后,但是考虑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关系,从优势证据的角度,可以依据销售照片等证据认定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已经进行了商标性使用。被诉决定认为委托加工的行为不代表进行了实际销售,销售的照片容易造假不应当采信,“恒大”纯净水产品图片上显示的商品条码查询结果为源合实业公司,而不是星河纳米公司,两位公证员的购买行为不在指定期间等对于该项使用证据未予采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割裂了证据之间的联系,将相互印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据链条割裂为单个证据分别认定,不符合证据审查应当遵循的规则。以实际销售照片的认定来说,在指定期间,有星河纳米公司委托八王寺饮料公司生产纯净水的合同,并有销售合同予以佐证,从证据认定盖然性的判断原则可以认定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仅以照片容易造假为由对销售照片不予采信,难以让人信服。关于产品图片商品条码显示产品来源于源合实业公司的问题,江西恒大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加盖南昌市工商局印章的《公司变更通知书》,记载源合实业公司是由南昌八王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八王寺实业公司)变更而来。此外,江西恒大公司为证明实际在旺中旺超市销售了恒大矿泉水还提供了2014年3月6日南昌市工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南昌市工商局委托检验恒大瓶装纯净水所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并经法院出具委托律师调查函,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检验单和检验报告的记载,受检产品为“恒大”纯净水,受检单位为旺中旺超市,生产日期为2013年的12月10日,抽检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6日和3月26日,虽然抽检日期在指定期间经过之后,但是生产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可以与其他销售证据相结合,印证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恒大”纯净水的情况,也可以表明指定期间届满之后,恒大商标仍然在纯净水商品上进行着持续使用。2、星河纳米公司与华美公司的纯净水销售合同,约定销售“恒大”纯净水100件;星河纳米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开具给华美公司手工发票三份,发票号依次为02617851、02617852、02617853,上述发票经江西省国税局网站查询,系星河纳米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领购。星河纳米公司与林德公司纯净水销售合同,约定销售”恒大”纯净水20件;2013年12月12日,星河纳米公司给林德公司开具了一张通用手工发票。经江西省国税局网站查询,上述发票系由星河纳米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领购。江西恒大公司认可2014年1月17日领购发票,但是主张由于实际交易发生在2013年12月12日,按照实际收款的2013年12月份开具发票,可以不占用2014年1月份的税收优惠额,并提供了加盖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税局印章的税务核查证明,其中记载:“南昌市星河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销售额未超过2万元,根据财税[2013]52号文件,免征增值税。”通过江西恒大公司的解释可以看出,按照实际付款日开具发票,并不是为了抵扣销项税享受税收优惠,而是因为2013年12月销售额较低,将该笔交易按照实际发生的2013年12月开立,当月的销售额仍然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条件,并且不占用2014年的税收优惠额。结合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税局出具的税务核查证明看,其解释具有合理性。在交易发生之后补开发票,是交易中经常发生的现象,特别是发票开立的时间与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可以相互对应,在无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发票开立时间与领取发票的时间不符即认定发票造假。
  此外,除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外,江西恒大公司在诉讼阶段另行提交“恒大”纯净水在指定期间经过之后在2014、2015、2016年的销售证据,表明指定期间经过之后“恒大”纯净水仍然在进行着持续销售并具有了较大规模,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335号判决中明确的规则是“三年指定期间内没有使用证据,但确有证据表明指定期间内为使用进行了准备,并且审查期间后仍持续大量进行的使用,根据三年停止使用制度的立法目的,复审商标可以予以保留。”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促进商标的使用,发挥商标的功能,避免出现大量商标囤积,而不是为了对商标权人进行处罚,指定期间后复审商标仍在进行持续使用并有一定规模的使用,表明商标还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在这种情况下就更无必要予以撤销。
  综上,江西恒大公司举证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相关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予以采信。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割裂了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对使用证据的认定明显违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疑点,其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多处认定与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有误。
  二、鉴于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疑点,不能认定其存在准备使用行为的真实意图,故不应考虑其指定期间之后提交的使用证据,即便考虑,也应从严掌握。
  三、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纯净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啤酒、饮料制剂”与“纯净水”并不构成类似商品,在“纯净水”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延及到上述商品。
  江西恒大公司、张斐利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商标局针对张斐利就本案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的决定系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0011号《关于第6931816号“恒大”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二审诉讼中主要对原审法院关于以下证据的认定提出了异议:
  一、混淆八王寺饮料公司与八王寺实业公司两个企业,错误认定条形码使用问题。为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星河纳米公司委托他人加工恒大牌纯净水及相关商品进入终端销售环节,江西恒大公司提交了星河纳米公司委托八王寺饮料公司加工恒大牌纯净水的合同及相关发票;星河纳米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与旺中旺超市签订的购销合同;旺中旺超市各连锁店销售“恒大”纯净水的照片;南昌市赣江公证处2014年3月6日现场监督公证的公证书。但经检索,上述产品上的商品条码显示产品来源于源合实业公司,而非八王寺饮料公司。江西恒大公司虽然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加盖南昌市工商局印章的《公司变更通知书》,载明源合实业公司是由八王寺实业公司变更而来,但八王寺饮料公司与八王寺实业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而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审法院未考虑商品条形码与实际生产商不一致的情节,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错误采信星河纳米公司开具的四张手工发票。为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星河纳米公司销售复审商标商品的行为,江西恒大公司提交了星河纳米公司开具给华美公司的三张手工发票和林德公司的一张手工发票及相应的销售合同,上述发票上载明的开具时间均为2013年12月12日,但经江西省国税局网站查询,上述发票均系星河纳米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领购。上述行为属于倒签发票日期的伪证行为,系江西恒大公司为使上述发票落入指定期间而进行的恶意造假行为。江西恒大公司对倒签行为不持异议,虽对此作出了解释,但前后不一致,其在原审诉状中解释为应购货方要求开具,在原审庭审中解释为是为使其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原审法院采信上述发票,系事实认定错误。
  三、江西恒大公司伪造部分复审商标商品销售照片。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部分拍摄时间显示为2013年7月至9月的商品照片,从照片中人物着装、树木花草状态看明显属于冬季,照片内容与上述时间相矛盾,江西恒大公司存在伪造照片拍摄时间的情节。
  江西恒大公司解释称八王寺实业公司与八王寺饮料公司系关联公司,仅是条码使用过程中不够规范;对于发票日期倒签的问题已经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解释。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出的照片问题,经审查,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部分关于使用复审商标商品的照片确存在照片时间与其中的景色、人物着装明显不符的问题。江西恒大公司称由于无法还原拍摄时的场景,无法作出解释,且被诉决定并未对此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且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复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二审诉讼中,江西恒大公司补充提交了有关复审商标持续宣传、采购商品包装材料、销售发票和获得相关荣誉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在持续使用、推广宣传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商品大量进入市场销售,且已经具备较高的市场认知度与美誉度。上述证据均为指定期间之后形成的证据,时间为2014年至2017年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
  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作出关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纯净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陈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跨越新、旧商标法的施行期间。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对其行为后果的可预期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法不溯及既往”以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尽管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但该行政行为系针对商标注册人对复审商标是否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而作出的,而该指定期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纯净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若在纯净水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能否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根据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应当是公开、真实、合法使用商标,使商标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复审商标注册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其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满足以下要求:其一,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其二,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其三,使用证据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标志;其四,复审商标标志系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能够发挥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撤销复审商标的请求人针对复审商标注册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提交相反证据以否定或降低商标注册人相关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商标使用事实的证明标准,通常遵循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相关证据显示,使用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在市场上能够被相关公众获得且持续一定的时间,使用行为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该注册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商标法设立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相较于对商标使用规模等“量”的要求,在商标使用的判断上,更侧重于对商标使用“质”的要求,即商标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存在真实的商标使用行为。鉴于商标使用的证据主要由商标注册人掌握和提供,实践中不乏为维持商标注册而伪造证据的情形,且此种行为并不易辨别和认定,通常需要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或提供相反证据。为避免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目的落空,形成鼓励当事人如实、规范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导向,如果商标注册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证据系伪造,则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从严审查,相应提高证明标准。
  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判断,既要逐一审查单个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要从整体上对全部在案证据进行审查,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当事人提交多个证据试图形成证据链证明某一事实时,一般应先逐一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确认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判断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
  就本案而言,江西恒大公司为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主要提交了其许可云居山泉公司和星河纳米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及两公司后续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按照证明事项的不同,上述证据可区分为如下类型,一是江西恒大公司许可云居山泉公司、星河纳米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二是云居山泉公司、星河纳米公司委托他人印制、生产加工“恒大”纯净水标签、商品以及销售“恒大”纯净水及该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相关证据。由于第一类证据是复审商标注册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形成的证据,而非复审商标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直接证据,对该类证据证明力的考量均需结合第二类证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主要争议点即在于对第二类证据的认定。
  首先,江西恒大公司为证明星河纳米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委托他人加工“恒大”纯净水并进行销售的事实,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第一组是星河纳米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委托八王寺饮料公司加工“恒大”纯净水的合同及相应发票一份;星河纳米公司与旺中旺超市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旺中旺超市各连锁店销售“恒大”纯净水的照片;南昌市赣江公证处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公证书。第二组是星河纳米公司分别与华美公司、林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应的手工发票。
  对于第一组证据,其一,星河纳米公司与八王寺饮料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但相应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凭该两份证据无法确定其委托生产行为确系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其二,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上述照片产品包装上印制的商品条码对应的所有者为源合实业公司,而非星河纳米公司或八王寺饮料公司。虽然江西恒大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加盖南昌市工商局印章的《公司变更通知书》,载明源合实业公司系由八王寺实业公司变更而来,但八王寺饮料公司与八王寺实业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该补充证据并不能消除上述证据存在的瑕疵。其三,星河纳米公司与旺中旺超市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但缺乏能够佐证该合同于指定期间内实际履行的相应票据。虽然江西恒大公司还提交了南昌市赣江公证处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在旺中旺超市能够实际购买到“恒大”纯净水,但该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行为系发生在指定期间之后。综上,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纯净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关于第二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星河纳米公司开具给华美公司、林德公司的四张手工发票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且未予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星河纳米公司开具给华美公司、林德公司的上述发票上载明的时间均为2013年12月12日,但通过江西省国税局网站的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发票均系星河纳米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领购。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上述发票日期系倒签的主张成立,虽然江西恒大公司对此作出了解释,但均不能改变上述发票开具日期倒签的事实,尤其是考虑到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相关时间的认定对于案件的裁判意义重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的情况下,不应根据倒签日期的发票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因此,对江西恒大公司所作的相关解释及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其次,江西恒大公司为证明云居山泉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委托他人加工“恒大”纯净水并进行销售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云居山泉公司与新世纪彩印签订的两份印刷业务合同及新世纪彩印出具的专用收据,第01016419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恒大”纯净水标签;第二组证据是云居山泉公司与林德公司签订的“恒大”纯净水购销协议、四张收款收据和一张通用机打发票;第三组证据是江西电商网网上商城代营合同、南昌易尚公司证明、(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748号公证书、云居山泉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开具给南昌易尚公司的023023781号发票;第四组证据是云居山泉公司与江西经济晚报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书、付款发票以及2013年11月25日、11月26日发行的江西经济晚报。此外,江西恒大公司还提交了部分关于使用复审商标商品的照片。
  对于第一组证据,虽然云居山泉公司提交了相应的收据、发票佐证上述印刷业务合同实际履行,但鉴于印制标签仅是商品生产、销售的准备环节,仅凭印制标签的事实不能证明云居山泉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了足以使其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该证据只有进一步结合复审商标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证据才能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明力。对于第二组证据,云居山泉公司与林德公司之间纯净水销售合同上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四张收据上载明的开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6日、7月19日、9月29日及12月17日,通用机打发票上载明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从形式上看,上述四张收据上载明的销售数量、金额与发票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相印证,但由于发票开具时间系在指定期间之后,且如前所述,在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东方星河公司开具给华美公司、林德公司的发票存在发票日期倒签的问题,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江西电商网网上商城代营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云居山泉公司开具给南昌易尚公司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用以证明江西电商网上销售“恒大”纯净水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748号公证书的公证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在后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系在指定期间之后的情况下,无法通过该组证据的相互结合以确定复审商标商品于指定期间内通过江西电商网实际销售的事实。对于第四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被诉决定和原审法院均依据该组证据的宣传规模、持续时间认定其影响力有限,仅以该份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存在商标性使用。本院对上述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在没有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商品实际销售证据相结合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持续使用的证明力。此外,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部分复审商标商品照片存在造假的问题,虽然被诉决定对此未作出认定,但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部分照片确存在照片时间与其中的景色、人物着装明显不符的问题,且江西恒大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由此使得本院对其在提交证据过程中的诚信度产生怀疑。
  综上所述,江西恒大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星河纳米公司、云居山泉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实际持续销售“恒大”纯净水及该商品真实、持续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事实。尤其是考虑到江西恒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伪造情形,应相应提高对其提交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综合考量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本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纯净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持续的使用。在此前提下,复审商标在纯净水及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撤销。
  尽管江西恒大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大量其于指定期间之后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但在指定期间使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结合指定期间之后的使用证据以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缺乏法律依据。尽管江西恒大公司主张参照本院在先判决,但在先判决的要旨是商标注册人有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准备且在指定期间后进行了大量使用,上述两要件须相互结合、缺一不可,而江西恒大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为后续的大量使用事先做好了准备。故对江西恒大公司的该项主张及其提交的指定期间之后的使用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75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苏志甫
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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