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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

 

超经营范围抢注450件商标被认定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2019年7月15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导读:商评委经审理查明认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如禹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四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有“邓肯”、“湖人”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如禹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大规模抢注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最终,争议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
  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于2018年03月01日对第15461650号“波什 BOSHI”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认为,“BOSCH博世及图”系列商标在中国汽车零部件、电动手工具等商品上已驰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中文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并造成市场混乱,带来不良社会影响。
  除此之外,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还认为如禹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阿菠萝”、“德和洋行”、“外滩记”、“唯聘会”、“唐太宗”等200多件商标。这种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认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四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有“邓肯”、“湖人”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如禹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大规模抢注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最终,争议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
  附: 

  关于第15461650号“波什 BOSH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2526号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如禹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1日对第15461650号“波什 BO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5966号(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 

  二、申请人“BOSCH博世及图”系列商标在中国汽车零部件、电动手工具等商品上已驰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中文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并造成市场混乱,带来不良社会影响。 

  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阿菠萝”、“德和洋行”、“外滩记”、“唯聘会”、“唐太宗”等200多件商标。这种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2、2008年版《今日博世》与《博世在中国》宣传手册;  
  3、关于含有“BOSCH”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相关摘页; 
  5、2012年12月31日公布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及商评字[2013]第01669号关于第4066910号“BOSCH”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17)商标异字第5340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中文商标“博世”为驰名商标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第160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7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救生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1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波什BOSCH”与引证商标“BOSCH”均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BOSCH”与引证商标“BOSCH”在字母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且其中文部分“波什”是对英文部分的音译,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救生设备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四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有“邓肯”、“湖人”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大规模抢注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19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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