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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科润代理天佑神答辩天佑德商标异议案获支持

2019年8月14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案件简介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1  引证商标2
      

  华科润代理甘肃同惠堂营养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38日申请第23065820号“天佑神”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33类“鸡尾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青稞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蜂蜜酒”等,商标局经审查并于2017126日初步审定公告,在公告期内,青海互助青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天佑神”与其在先注册使用的“天佑德”(驰名商标)等系列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侵犯了其在先商标权,请求商标局将“天佑神”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代理意见及法律依据

  华科润代理甘肃同惠堂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异议答辩,核心答辩意见为:首先,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次,由于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因此,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没有原件加以佐证答辩人对异议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一律不予认可。最后,答辩人公司是一家大型公司,由答辩人的被异议商标的起源、整体含义、整体外观及呼叫效果可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判决结果

  最终,商标局采纳了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将被异议商标“天佑神”予以核准注册。


  异议在审查原则上与商标初步审查具有一致性,但不完全相同。对于商标初步审查时无法掌握的情况,需要在异议阶段综合考虑异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在审查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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