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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泊尔无效宣告“夏都安铂尔”商标获支持

2020年4月16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会员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16年9月30日,青海湖景区草原宾馆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第21469651号“夏都安铂尔”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43类预定临时住所,茶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寄宿处,饭店,酒吧服务等。该商标经审查并于2017年8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 

 引证商标  诉争商标
   

  在公告期内,安泊尔公司依法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认为:“夏都安铂尔”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安泊尔”核定使用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安泊尔公司称青海湖景区草原宾馆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安泊尔”商标,“夏都安铂尔”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证据不足。最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21469651号“夏都安铂尔”商标准予注册。
  安泊尔公司不服决定,针对第21469651号“夏都安铂尔”商标于2019年6月10日,向商标局评审部门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认为“夏都安铂尔”与其在先已经核准注册的第7664300号、15420061号 “安泊尔”商标,第12192962号“安泊尔牛肉面”、第17887941号“安泊尔Alamber”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并且“夏都安铂尔”商标申请人系与其原合作商串通合谋,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其申请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经审查,商标局评审部门认为,“夏都安铂尔”与“安泊尔”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夏都安铂尔”以无效宣告。 


  华科润观点:商标评审作为一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裁决行为,其理念和程序设计上具有司法诉讼程序的特点。同时,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又要考虑行政程序高效便捷解决争议的特点。可以说,兼顾效率和公平,成为商标评审程序架构时的出发点。就实体方面而言,商标授权确权的条款除对在先商标权的保护外,也对未注册商标和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进行保护,并加大了对恶意注册的制止力度。
  本案中,商标局异议审查部门和评审部门,针对同一商标“夏都安铂尔”,在不同程序中,分别作出不同的审查结果。因此,商标的流程不同,审查部门不同,审查人员不同,审查的结果也会有差异。作为商标权利人,要积极维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对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若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皆可以通过无效宣告的注册后纠正程序剥夺其权利,并视其权利自始即不存在。
  对于广大企业来讲,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程序是防止已注册商标对自身商标造成淡化、弱化、丑化的重要途径,可以有效解决他人通过商标注册的形式损害权利人商标、版权、字号等在先权利,是商标法赋予社会公众对侵犯自身权益的已注册商标所能够采取的最佳法律措施,当事人只有充分行使, 才能维护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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